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国务院令第350号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第一款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第二款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 5 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第一款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川建发〔2007〕72号
第七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督促缴存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
(三)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按时足额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代扣代缴;
(四)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查询、咨询、投诉事宜;
第十四条第一款 职工本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及单位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单位和职工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二)单位未按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的;
(五)缓缴、漏缴的;
(七)其他需要补缴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依法保护涉及缴存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缴存义务,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或补缴;逾期仍不缴存或补缴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未为单位和缴存人建立相应查询核对制度的。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规定。之前各市州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具体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