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则(1-15)
- 第二章 全民健身(16-23)
-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24-38)
- 第四章 竞技体育(39-52)
- 第五章 反兴奋剂(53-60)
- 第六章 体育组织(61-68)
- 第七章 体育产业(69-76)
- 第八章 保障条件(77-90)
- 第九章 体育仲裁(91-100)
- 第十章 监督管理(101-108)
-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109-119)
- 第二十章 附则 (120-122)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体育事业,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培育中华体育文化,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十条 国家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坚持体育和教育融合,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协调,体魄与人格并重,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 每年8月8日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体育宣传周。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范围,将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要求作为教育教学考核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体育锻炼习惯,提升学生体育素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确保体育课时不被占用。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将体育科目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范围,建立符合学科特点的考核机制。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足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学校可以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为学前儿童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和体育设施、器材,开展符合学前儿童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第六十二条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和地方各级体育总会是团结各类体育组织和体育工作者、体育爱好者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八十条 国家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公共体育服务,提高公共体育服务水平。
第八十五条 国家推进体育公园建设,鼓励地方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体育公园,推动体育公园免费开放,满足公民体育健身需求。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八十九条 国家发展体育专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培养教练员、裁判员、体育教师等各类体育专业人才,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体育专业教育。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体育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事项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 体育项目目录每四年公布一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可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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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四川省体育局 (sc.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