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20301

发文字号:四川省政府令第351号
公文种类:命令
发文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
签发人:四川省省长 黄强(*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成文日期:2021年12月30日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法律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第一章 总 则(1-7)
第二章 一般规定(8-16)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17-34)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35-43)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清理(44-52)
第六章 法律责任(53-55)
第七章 附 则(56、57)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 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第二条第二款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办公机构) 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二条第三款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主管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工作。

  第八条第一款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第二款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包括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影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 规定” “ 决定” “ 办法” “ 细则” “公告” “通知” “通告” “意见”等名称,一般不使用“报告” “请示” “批复” “议案” “函” “纪要”等名称。
  第十三条第一款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 5 年,最长不得超过 10 年。 确 需 超 过 5 年 的,制 定 机 关 应 当 在 起 草 说 明 中 载 明理由。
  第十三条第二款 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 “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 2 年。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对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制定机关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的规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行政机关的权力或者减轻其责任;
  (四)违反法定程序。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有权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视清理情况作失效、继续有效、拟修改和废止处理。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覆盖的;
  (三)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
  (四)主要内容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
  (五)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和备案审查部门在合法性审核或者备案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 327 号)同时废止。

阅读原文请点击链接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sc.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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