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0014349/2021-00106
主题分类:农业、林业、水利\水利
发文机关:国务院
成文日期:2021年10月21日
标 题:地下水管理条例
发文字号:国令第748号
发布日期:2021年11月09日
主 题 词: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1-9)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10-15)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16-30)
第四章 超采治理 (31-38)
第五章 污染防治 (39-45)
第六章 监督管理 (46-53)
第七章 法律责任 (54-62)
第八章 附 则 (63-6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款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八条第二款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
(一)应急供水取水;
(二)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安全的,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地下水超采区,是指地下水实际开采量超过可开采量,引起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引发生态损害和地质灾害的区域。
难以更新的地下水,是指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没有密切水力联系,无法补给或者补给非常缓慢的地下水。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上资讯来自地下水管理条例(国令第748号)_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www.gov.cn)请点击链接阅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