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令第741号
(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
- 第一章 总则(1-4)
-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5-24)
-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25-32)
-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33-40)
-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41-46)
-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47-51)
- 第七章 支持与奖励(52-61)
- 第八章 法律责任(62-65)
- 第九章 附则(66-68)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款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十七条第二款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二十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民办学校兼职。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