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6号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人口普查,保障人口普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八条  人口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0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1月1日零时

第十二条  人口普查主要调查人口和住户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国籍受教育程度行业职业迁移流动社会保障婚姻生育死亡住房情况等。

第十三条  人口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以单位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人口普查登记前,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完成户口整顿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提交本级人口普查机构。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登记前应当划分普查区,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划分为若干普查小区

第十七条  每个普查小区应当至少有一名普查员,负责入户登记等普查工作。每个普查区应当至少有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督促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入户登记。

第十九条 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可以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借调,也可以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会招聘。借调和招聘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作为志愿者参与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普查指导员普查员执行人口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登记前,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应当绘制普查小区图,编制普查小区户主姓名底册

第二十三条  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入户登记时,应当人口普查对象说明人口普查的目的法律依据以及人口普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人口普查对象应当在普查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人口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人口普查中获得的原始普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

第三十三条 人口普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作为对人口普查对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人口普查以外的目的
  人口普查数据不得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政绩考核和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

第四十条  为及时掌握人口发展变化情况,在两次人口普查之间进行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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