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学《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序 言
第一章 总  纲(1-32)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33-56)
第三章 国家机构(57-140)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57-78)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79-84)
第三节 国务院(85-92)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93、94)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95-111)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112-122)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123-127)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128-140)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141-143)

序言 第六自然段中写到“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序言 第七自然段 中写到 “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序言 第十三自然段写到“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一条第一款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二条第二款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条第三款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第二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第三款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条第四款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五条第二款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第三款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五条第四款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五条第五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三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第三十条第二款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第三十条第三款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第二款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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